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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销售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座x楼。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

原告xx销售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营业性燃气客户,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共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44,647.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44,647.7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1,857.2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户名为xx有限公司、地址为xx路x号B座二楼的燃气帐款催收单;2、被告xx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安装煤气管道的申请报告;3、被告xx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向原告xx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于2004年1月成为原告营业性燃气使用客户。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44,647.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1,85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xx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44,647.7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1,8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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