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有错误我会改,从小孩角度考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在本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甲。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镇X村X组平房10间、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套、液化气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后,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系再婚,1987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与前妻生育长子潘×乙,1991年8月26日被告与前妻生育次女潘×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政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时有吵打现象,均系双方缺乏正确沟通,互不信任所致,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琴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