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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9日0时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轮式专用机械经南水北调中线焦作1段2标沿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经塔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无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附载被害人孟盼盼)相撞,造成孟盼盼当场死亡,康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熊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二份,民事协议书二份,二被害人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被告人董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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