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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任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上诉人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原审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甲方)与艾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甲方可以乙方任某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某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甲方和乙方任某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1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与任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年利率15.3%;用途为资金周转;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09年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向任某某发放贷款8.5万元。任某某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借款本金x.55元、利息4566.4元。因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引起争诉。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诉讼请求中要求任某某等人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和任某某、艾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任某某未按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要求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和任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要求任某某支付从2009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艾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人,应对任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给予了明确约定,故艾某某辩称涉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45元及2009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艾某某、张某某对任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任某某负担。

上诉人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保证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最高额借款项下的单笔借款合同,艾某某应对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的最高债权8.5万元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也有问题,该约定期间包含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适用了《担保法》的一般性规定,而没有适用最高额保证的的特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辩称: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与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到期日是2010年1月18日,艾某某在此混淆了“主债务履行期”和“主债务发生期”两个概念,艾某某认为本案尚在主债务履行期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中任某某只发生了一笔借款且借款已到期,鉴于任某某的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完全有权确定债务金额并向艾某某等人主张权利。虽然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的起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但并不影响保证期间的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和任某某、艾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1月18日任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借款人民币8.5万元;在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也未超过8.5万元的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任某某未按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艾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人,应对任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尚在履行期就不能主张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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