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五二二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者洁,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技术开发部副部长。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天津三五二二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上诉人天津三五二二厂委托代理人王者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薛某某于2000年5月12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后于2003年11月19日授予了名称为:服装或帽子上的饰品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9。2006年,薛某某发现天津三五二二厂委托案外人东莞市虎门献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生产武警小帽徽。同时,发现天津三五二二厂先后向贵州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海南省、湖南省等地区的工商行政机关销售或许诺销售工商标牌和肩章等。
质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天津三五二二厂产品的生产方法与薛某某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确认如下不同之处:一、薛某某专利方法是基材、金属箔、保护膜三层进行热压成型,而天津三五二二厂的生产方法是基材和烫金材料两层热压成型后,再喷涂保护膜;二、薛某某专利方法是在金属箔上覆盖有印有图案(带颜色)的保护膜进行热压,而天津三五二二厂的生产方法是先将基材和烫金材料热压后在成型件的表面进行移印图案(包括上色)的工序,最后再喷涂保护膜。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合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薛某某要求天津三五二二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三五二二厂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了薛某某的专利方法,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天津三五二二厂使用上诉人薛某某的发明专利生产侵权产品已经得到公证书及其自己的确认。二、被上诉人天津三五二二厂制造产品的方法落入上诉人薛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三五二二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和正确的。(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薛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二)薛某某称“天津三五二二厂制造产品的方法落入薛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薛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合议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诉争产品是否侵犯了薛某某的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薛某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于2003年11月19日授予了名称为:服装或帽子上的饰品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对该发明专利权,我国法律是依法予以保护的。对于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权利人薛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本案中,薛某某主张天津三五二二厂侵权生产和销售了专利产品,但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三五二二厂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了薛某某的专利方法。天津三五二二厂已经举证证明,其产品在工序、工艺上和制作方法上、生产效率上与薛某某的专利方法存在明显不同。故,薛某某关于天津三五二二厂侵权生产和销售了专利产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