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赵某丙,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赵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某丙为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的母亲系再婚夫妻。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张某拿着一份自己事先写好的赠与协议,强行让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威胁原告,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签了字,事后,被告还拿走了原告的钥匙,为此,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
被告张某辩称:协议是赵某甲和周玉清之间的协议,我只是受赠人,协议是他们二人签订的,我没有逼迫原告,没有拿过他们的钥匙。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同意撤销此赠与协议。我父亲赵某甲曾拿着此份协议去驻马店找我,问我能否签这份赠与协议,我不让他签,他就回来了,第二天给我打电话称,张某非让他签字,不签没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的母亲周玉清系再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住房一处,位于正阳县气象局南侧,2009年9月25日,原告赵某甲与周玉清作为协议一方,与被告张某、赵某丙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房产权的分配:赵某丙、张某各继承50%,如有一方要房产,应按评估价值50%给对方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甲在“甲方”处签字。周玉清的签名系张某在“乙方”处代为签字,“受赠人”处张某签字,赵某丙的签名系原告赵某甲代签。2009年10月21日周玉清因病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赵某甲居住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周玉清的名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赵某甲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赠与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后,原告赵某甲与周玉清所拥有的房屋并没有交付给二被告居住,且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该案房产权利至今没有转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该赠与协议的赠与人周玉清的签名并非周玉清本人所签,而是受赠人张某代签,被告张某系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其签字是受周玉清委托,无法认定该赠与协议是周玉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撤销该赠与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
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闵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