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任该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杨子鹏,男,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朱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王永兴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翟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