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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法规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法规部职工。

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建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被告富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石膏公司诉称:(1)、1997年7月28日,泰山石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商标,注册号x,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07年7月27日,又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2)、“泰山”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6年9月,泰山石膏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泰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2008年初,泰山石膏公司在新乡市周边建材市场发现大量假冒“泰山”纸面石膏板,经调查,该假冒产品系被告富嘉建材公司生产。富嘉建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富嘉建材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与泰山石膏公司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其行为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为维护泰山石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嘉建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富嘉建材公司赔偿泰山石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富嘉建材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泰山石膏公司诉称,富嘉建材公司“大量”生产假冒产品无事实依据;(2)、泰山石膏公司请求赔偿数额20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泰山石膏公司注册了“泰山”商标。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石膏板。2007年7月26日,该商标经批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二)、“泰山”商标及其泰山石膏公司生产的石膏板,在国内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9月,“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泰山”商标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三)、2008年6月17日,泰山石膏公司的相关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富嘉建材公司以1580元的价格,购得“泰山”牌石膏板100张。随之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2008年6月18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富嘉建材公司现场查封假冒“泰山”牌石膏板。在查封的“泰山”牌石膏板外包装上,有“中国名牌”字样及其相应的标识,有“泰山牌纸面石膏板”字样,有“泰山”商标图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以上所有标识、图文、字样与泰山石膏公司产品上的标识、图文、字样完全相同。(四)、2008年8月18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新市工商经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08年3月至4月,富嘉建材公司生产‘泰山’牌石膏板(1.2x2.4M)1500张、(1.2x3M)1000张,分别以每张9元和11元的价格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x元,经泰山石膏公司鉴定,系假冒‘泰山’牌石膏板,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据此,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2、销毁侵权产品;3、罚款x元。(五)、泰山石膏公司认为,富嘉建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构成了与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识别一个企业商品和其它企业商品的标识。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即享有专用权,未经注册人允许,不得使用该商标。泰山石膏公司依法注册了“泰山”商标,对该商标即享有专用权,该权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和个人,未经泰山石膏公司允许,不得使用“泰山”商标。(二)、富嘉建材公司生产假冒“泰山”商标石膏板的行为,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富嘉建材公司在其假冒产品上,标出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等字样,其标识、图文、字样与泰山石膏公司产品上的标识、图文、字样完全相同,已构成了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属于侵权行为。但本案中,在一个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个客体的情况下,应以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商标专用权确认案件性质。(三)、富嘉建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泰山石膏公司的企业形象,淡化了泰山石膏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和“泰山”商标的驰名度,也给泰山石膏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富嘉建材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泰山石膏公司请求富嘉建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四)、关于富嘉建材公司是否“大量”销售假冒“泰山”商标的石膏板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还不能反应这一点。泰山石膏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富嘉建材公司“大量”销售了假冒产品。(五)、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泰山石膏公司未能提供富嘉建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也未提供泰山石膏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也仅提交了在富嘉建材公司以1580元的价格购得“泰山”牌石膏板100张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根据泰山石膏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张石膏板售价20元,其利润不足1元。而富嘉建材公司一张石膏板售价为15.80元,其利润也不应超过1元。2500张石膏板,如果售出,其利润应在2500元以内。何况,该部分假冒产品还未售出,即被查封。且无证据证明,泰山石膏公司发现周边地区销售的假冒“泰山”商标的产品系富嘉建材公司生产。因此,泰山石膏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差太大,不能足额支持。(2)、泰山石膏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较高,“泰山”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以上两点,确定赔偿损失5000元,加上泰山石膏公司相关人员购买100张石膏板所支付的1580元,共计损失658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假冒“泰山”商标的产品。

二、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580元。上述款项限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予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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