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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平原机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机器厂(新乡),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平原机器厂(新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董滨、平原机器厂(新乡)代理人殷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称,1957年3月我由市和平区劳动调配股调到国营一一六厂(下均称平原机器厂)上班,经业务培训,被分配到厂十四车间维修组做维修工,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62年5月厂决定从十四车间分出个十五车间,老组长想带我到十五车间,让我去找劳资科李某某说一下,不但事没说成,还被李某某臭骂了一顿,把我从十四车间调到总务科,专门让我作检查,停职反省,就这样他们剥夺了我的工作权利和生存条件(月口粮40斤)。请求判令平原机器厂(新乡)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补发1961年5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工资。平原机器厂辩称,原平原机器厂合同制工人张某某上访要求复工问题,虽然事情已过多年,但工厂本着对职工负责的精神,根据张某某的申诉分别于1980年11月、1982年5月和11月多次进行复查并作出结论,认为当时由于张某某在工作上不服从分配和旷工达两个月之久,并到外单位打小工二十多天等原因,工厂解除其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从1961年我厂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至今已40余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于1958年7月由新乡市和平区劳动股介绍进入平原机器厂(新乡)工作,1961年8月被解除劳动合同。1978年以来,张某某多次上访,要求复工复职。平原机器厂(新乡)分别于1980年11月、1982年5月、11月、2001年10月,对张某某的申诉进行复查并作出结论,维持1961年解除张某某合同的结论不变。张某某不服,于2003年10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新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张某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对平原机器厂(新乡)的处理结论不服,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张某某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平原机器厂(新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某某的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X号问《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问题的请示》复函规定,职工对开除或者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者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用人单位(或者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某1961年即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978年以来,张某某多次上访,要求复工复职。平原机器厂(新乡)分别于1980年11月、1982年5月、11月、2001年10月对张某某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维持1961年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结论不变。对于1961年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及以上复查结论,虽然张某某主张单位未给其送达过相关手续,但从1961年起单位即不再让张某某上班,双方已经产生争议,而且对于单位以上复查结论,张某某也承认前几年他去厂里问了,单位还是维持1961年的处理决定不变。因此,对于1961年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过多次上访,单位复查后维持原来对其的处理意见不变,张某某是知道的。根据以上相关规定,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者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从张某某知道单位重新答复之日至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当时是让我写检查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经过协商、书面通知,没有正式手续,不能算解除合同。我一直没有放弃主张,不能说是超过仲裁时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认定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并无不当。遂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申诉时效,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收到通知之日计算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向上级报告的时间作为重新答复的起算点是错误的。我几十年来不断上访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不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长期未能上班是单位不及时处理造成的,本案应从实体上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判。平原机器厂(新乡)辩称,对张某某的处理,虽然没有书面告知,但张某某是知道的,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958年4月7日《新乡市壮年从事基建工人申请表》载明:张某某于1951年由新庄迁入新乡市。1945年到1947年在新庄学校上学,1947年到1951年在新乡做家务、抱小孩,1951年到1954年在新乡市砖瓦公司工作,1954年到1955年在城委会测量队作临时工,1956年8月到1958年4月在东区印刷厂工作。其职工登记表载明:张某某,现籍新乡市和平区X街X号,男,21岁,1958年7月18日入平原机器厂,介绍人:和平区X街劳动股,……1956年8月到1958年4月到东区印刷厂工作,证明人:和平区劳动股,1958年4月到1958年7月在新乡市作力工,证明人:和平区劳动股,1958年7月到平原机器厂工作,证明人:和平区劳动股。平原机器厂(新乡)没有张某某转为正式工人的相关资料。查工资单,从1961年元月以后工资单上没有张某某。1961年7月30日,平原机器厂(新乡)总务科关于张某某一贯违犯劳动纪律的事实材料报告载明,1961年元月前后,张某某没有经过请假,3个月没上班,去铁路西做20多天的临时小工;在下放人员支援农村时,张某某为了少干活、不干活,写了三、四份申请要求下放,领导批准他下放,但他的户粮关系不愿迁往农村,非要迁往城市,领导给他谈了十多次话,也没有下放,因此对领导不满,经常和同志吵闹……,共列了张某某7条违犯劳动纪律的事实。总务科意见:根据该同志的一切错误事实,不开除厂籍也得解雇他的合同,呈报厂部研究处理。1961年8月1日,平原机器厂人事科呈请解除一贯违犯劳动纪律张某某劳动合同的报告记载:张某某,24岁,贫农,新乡县古固寨公社南新庄人,于1958年7月由新华公社介绍我厂当合同工,基于其违犯劳动纪律的事实,同意总务科意见解除其劳动合同,呈报厂长批示。1961年8月3日厂长张x批示:“根据工作需要和xxxx(四个字看不清)本人不愿下放等,请人、总科研究可否不解除合同,加强教育和管理”。但从此张某某再没有去平原机器厂(新乡)上班。据张某某口述,自己因为工作调整的事与劳资科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让其写检查,其不写,李某某就威胁他说,不写检查,就开批斗会批斗他,开除他,在这种情况下他被迫离开了平原机器厂(新乡),再没回去。直到1978年以来,张某某多次上访,要求复工复职。平原机器厂(新乡)分别于1980年11月、1982年5月、11月、2001年10月,对张某某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向上级作出汇报,维持1961年解除张某某合同的结论不变。张某某不服,于2003年10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新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张某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平原机器厂(新乡)”是隶属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军工企业,在军工企业的内部编号为“国营第一一六厂”,又名“X”。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从1961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从单位领取工资,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再让张某某上班,张某某应当知道单位不让他上班、不给他发工资的事实。1961年张某某离开平原机器(新乡)厂,1978年以来张某某多次上访,平原机器厂(新乡)多次答复意见均是维持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变,因此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发生劳动争议到张某某2003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限,张某某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已查明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邝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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