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来,男,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朱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取的工程款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欠款条子系被胁迫所打的,该行为无效,我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返还我工程款x元及借款x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针对反诉辩称,我单位未向被告借款x元,也不欠被告x元,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承包环村X路硬化工程,2008年初该工程结束。2008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工程工人工资款x元。2008年12月村委换届,张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2009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多取工程款x.1元,并承诺2009年12月2日前付清。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付款期限。2.2008年10月22日欠条和2009年12月6日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要用连中保在原告村委会的欠条抵账。
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仍欠被告钱,被告不可能取超。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不知道。
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其工人工资款x元。2.2008年8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x元。
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先盖章后签字,无经办人签名,盖的章是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且该欠条在我方提供的欠条之前,是假条子,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观点同证据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被告朱某某提出反诉,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多取工程款x.1元,原告仅要求返还x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胁迫的说法,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x元,因欠该工程款的时间在前,而被告承认多取工程款在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借款x元,原告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原告未提出申请,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多取的工程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清偿被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反诉费2270元,由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