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楚,浙江嘉瑞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产品,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截止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嗣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支付甚至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郑州李某某欠国弟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2010年2月5日,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和调查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皮鞋,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欠款期限届满之日。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蔡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