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42岁。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37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王水西于1994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承包本村X亩土地,租期共15年。2004年3月14日,刘某乙组织本组群众砍伐原告与王水西承包地内的花椒树,后经林业局评估损失为6万多元。刘某乙、刘某壮后来又组织群众哄抢油菜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未出警,哄抢小麦、苜蓿时再次报警,被告出警但不作为。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评估,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立案。现原告与王水西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与王水西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及实际经济损失费,共计6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九组:1、新郑市郭店派出所证明;2、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1994)新证经字第X号、苹果园承包合同、起诉状、答辩状;3、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4、新郑市林业局情况说明;5、新郑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新郑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6、公安机关信访答复意见书;7、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8、关于杨树被毁通迅报导一份;9、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9]X号、郑州市委政法委逐级上访归口介绍信、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河南省林业厅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告知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不作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4年5月12日,原告王水西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六中队报案称其种的树被毁坏,接到报案后,刑侦六中队和郭店派出所即对该案件展开侦查。经调查得知原告与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导致该组村民强行将土地分回,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铲除。2005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知王水西,王水西当即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后王水西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告于2006年1月3日依法向检察院说明了不予立案理由,此后检察院未再要求被告立案。从整个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来看,该案件不是一起治安管理的行政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其合同纠纷的相对人造成的,其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六中队和郭店派出所报案时,财产损失已经发生。并非由于被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更没有因被告履行职责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决定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报案,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不立字(2005)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当事人的复议申请;3、复议决定书存根;4、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通知;5、不立案理由说明书;6、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林罚X号、26、X号、X号;7、王水西与小司村X组关于承包纠纷经过;8、公证书;9、询问王水西笔录(共四次),;10、询问刘某乙笔录(共二次);11、询问李书梅笔录、刘某壮笔录;12、询问刘某芳笔录;13、询问刘某顺笔录;14、询问刘某江笔录;15、询问刘某笔录;16、询问刘某笔录;17、询问刘某勋笔录;18、询问刘某甲笔录;19、询问刘某军笔录;20、询问张喜山笔录;21、询问种世广笔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0、14、15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应该是15年,笔录中称原告转让合同没有根据,原告只是让王水西帮忙管理,没有把地转租给王水西;对证据18有异议,派出所询问时刘某甲时还没有给王水西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是后来出具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对合同书进行公证时队长、会计和五个村民代表都在场;对证据1-7、9、11-13、16-17、19-26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故不予采纳,其它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9月10日,原告刘某甲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6村X组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租期为15年,并于1994年12月21日经新郑市(原新郑县)公证处公证。2004年刘某甲与村X组因承包合同期限等问题发生矛盾,3月14日刘某乙、刘某壮等村民将刘某甲承包地内的花椒树砍伐750棵,10月村民刘某江、刘某砍伐花椒树229棵,新郑市林业局对这两次砍伐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2004年5月12日,王水西以其与刘某甲承包地的花椒树、小麦、苜蓿、油菜等作物遭到刘某乙组织本组群众的哄抢,致其5万元损失为由,向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刑侦六中队报案。被告通过对王水西、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调查及相关证据核实,于2005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新公不立字(2005)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王水西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其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中明确王水西与刘某州村X组长刘某乙之间属于合同纠纷。现原告刘某甲与王水西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庭审中原告与王水西一致认可本案中涉及的28亩承包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刘某甲,地上作物均属刘某甲所有,王水西帮助刘某甲管理。
本院认为:王水西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刘某甲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六村X组因合同期限等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村民对其承包地内的作物进行砍伐。王水西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并受理,展开相关调查及对有关证据核实后,认为原告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六村X村民间系合同纠纷,据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因此,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官国峰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