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基本上过着孤单的生活,被告长期出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皮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4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五)生育一女孩,取名皮某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未尽相应家庭义务,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尽到家庭义务与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皮某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皮某鑫,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女皮某鑫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胡远莲5000元、孙喜平1000元、皮某国1000元,同时表示不要原告负责偿还,因被告对上述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某某与皮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皮某鑫由皮某某抚养至成年,皮某某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罗某某有探望皮某鑫的权利,皮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敏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世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