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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5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君。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赌博成瘾,自200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君。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遂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47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君由郭某某抚养成年。刘某某自2009年5月始,每年支付郭某君抚养费2000元,至郭某君成年时止两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刘某某有探望郭某君的权利,郭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刘某某给予郭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

四、共同债权4700元,归郭某某享有;

五、郭某君高中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刘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交纳。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五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李世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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