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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某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7时10分,在S202线18Km处彭某驾驶豫x号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7、8、9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已就上述纠纷向本院王集法庭起诉,原、被告已于2010年2月2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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