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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赤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赤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称:1992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包括:(1)1992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1992)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起至1993年7月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当时规定执行,借款自支用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季收取。并于同日由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偿还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丹东手表工业公司为该项债权提供担保。(2)199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丹工银(95)振工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6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7月15日,月利率12.06‰。(3)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996年工短贷字2095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190.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月息9.24‰,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1996年工抵字X号抵押合同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提供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均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在1992年12月31日至1994年11月24日期间分5次偿还了(1992)字第X号借款合同中的24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余借款均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曾于1995年12月10日至2004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原告又两次发布催收公告,但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为390.96万元),共计:656.16万元;并判令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在本金及利息共计656.1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辩称: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只对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已经偿还24万元借款,尚有6万元未偿还,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只在这6万元范围内而非原告起诉的数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2)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一张、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借款30万元,偿还了24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有本金6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1992年7月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1995年12月31日签订的丹工银(95)振工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向工行丹东分行借款68.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06‰,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1996年工短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向工行丹东分行借款190.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月息9.24‰,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1996年工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或质物、权利凭证清单》、丹房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振兴区江岸X号,建筑面积341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7份。证明:工行丹东分行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通知。(7)辽丹X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经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8)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份。证明:原告在接收上述债权后,分别在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通过在辽宁日报发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权。(9)企业法人申请变更注册书及丹轻发(1992)X号(企)丹东市轻工业局文件。证明:被告现名称是由丹东手表元件七厂更名而来。

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只对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理由: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2年7月8日,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1992)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起至1993年7月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当时规定执行,借款自支用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季收取。同日,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偿还担保书,约定:丹东手表工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依约定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借款到期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自1992年至1994年分五次向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偿还借款共计24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有本金6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

1995年12月31日,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丹工银(95)振工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6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7月15日,月利率12.06‰。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依约向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

1996年12月25日,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96年工短贷字2095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190.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月息9.2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1996年工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以其位于振兴区江岸X号,建筑面积341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于1995年12月10日至2004年10月27日先后14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3年6月18日和2004年10月27日两次向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均在上述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三次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与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使用借款、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后,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合计656.1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以其位于振兴区江岸X号,建筑面积3418平方米的房屋为1996年工短贷字2095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在该笔借款本金190.7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对1992年7月8日编号为(1992)字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已向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应在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6.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

二、被告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在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1996年工抵字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19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丹东市精密弹性元件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洁

审判员孙士伟

代理审判员张潆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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