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长兴木林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吴某,长兴县基层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浙江长兴木林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7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持票人浙江长兴木林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32万元的由河南中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的承兑汇票无效。
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长兴木林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