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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宅xx号。

法定代理人陈xx(原告陈xx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沪xx大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罗山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该事故经浦东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并对原告2005年12月12日之前的损失进行了相应赔偿。2007年3月28日,浦东法院又就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一直接受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7,477元。

被告xx环境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22时45分,被告公司驾驶员戈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沪xx大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直行车道东向西在绿灯情况下通过罗山路路口,当车辆行驶至该路口人行横道线西侧,大货车车头前保险杠右侧与来向不明的原告陈xx所骑的无牌无钢印号自行车前轮右前叉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颅脑严重损伤等。(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由被告车辆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并对原告2005年12月12日之前发生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处理。(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处理。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又发生了医药费人民币174,6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共计177,11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123,977.7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双方对赔偿款的给付期限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交通事故经(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并对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仍在继续接受治疗,故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按上述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即付赔偿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人民币174,6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40元,共计人民币177,111元的70%,即人民币123,977.7元;

二、被告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4.5元,由被告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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