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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日未登记而同居,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于2008年3月13日分居至今,虽经多次劝解,仍无和好余地。为此依法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共给我过彩礼人民币x元,其中2000元用于相亲买衣服,另外x元用于日常生活及种地开支。这些钱已经全部花掉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3月11日订婚,2007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由此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始终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3月1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x元。原、被告共同认可订婚时给付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彩礼款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同居后另行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但该证人称没有经手交付该6000元,也没有看到原告给付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人民币x元。

关于彩礼款的花销情况,被告主张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两次为其与原告及双方父母、亲属购置衣物,共花销人民币2860元;购置结婚礼服花销人民币1340元;办理结婚仪式时化妆、盘头及屋内摆设共花销人民币340元;办年货花销人民币1450元;为种地购置种子、化肥共花销人民币x元;日常生活开支花销人民币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花销,原告承认购置音箱花销人民币400元,日常生活开支花销人民币2000元,且均系从彩礼款中支出;但否认种地的事实,认为没有种地,亦无任何花销;其余花销确实存在,但均系其另行支付,与彩礼款无关。为证明彩礼款的花销情况,被告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与另一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确依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已逾一年,应有一定花销,故被告应予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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