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0月末,二被告在本村张贴广告雇工,去通辽修桥,每人每天65元,每10天结算。2008年11月10日我和赵某同去通辽干活的地点,二被告又说工钱以分计算,每分6元,10分为1天。我共干了13天,计193分,合计人民币1158元。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算,我提出不干了,二被告给我路费200元,同时为我们统一出了工票。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958元。
被告徐某、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在通辽修桥,双方约定1个工分6元,每天10个工分,满10天结算一次工钱。原告干了13天,累计193分,合计人民币1158元。二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结算工钱,原告提出解除雇佣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回家路费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958元未给付原告。原告提供了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某的招工广告,道字乡xxx村证明,并提供证人XXX、XXX出庭作证,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辩解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修桥,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某劳务费人民币958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喜
二○○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