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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孙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孙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因他人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之后原告方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该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拖欠原告律师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

被告孙某口头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代理,双方并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本案愿协商解决,同意再支付原告代理费2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因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指派蔡某律师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署法律文书,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律师三次参加了该案的庭审。2010年4月14日被告支付代理费3万元。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存根联、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代理职责,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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