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
被告李××。
原告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即因打人被劳教三年,在其劳教期间,自己经常去探望被告。被告解除劳教回来后,经常漫骂原告,还因吸毒被处理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觉得夫妻关系还是蛮好的,自己劳教回来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外面生活作风不好,原告所说吸毒是有的,但原告自己也吸的。在被告劳动教养期间,原告也经常去探望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不久,被告即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劳教期间,原告经常去探望被告。2007年1月,被告解教回家,并将原告接回家中。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赵××要求与被告李××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