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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诉高××、高×、高某某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

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方××与被告高××、高×、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式群,被告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今年88岁,丧偶多年,无生活来源,自2006年起每月享受高某纳保补贴460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无法独立维持生活,经街道、居委联系,欲将原告送至街道办的养老院安度晚年,但养老院每月的伙食、护理标准为1,750元,故要求三被告每月各负担赡养费500元。

被告高××辩称,每月的退休收入只有2,300元,不仅要养自己和妻子,还要养儿子一家人,因儿子是严重弱视,没有工作,且原告现在提出的敬老院费用过高,自己无力负担,每月只能支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高×辩称,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但物价上涨对被告来说也是一样的,原告现在提出的养老院标准太高,自己退休工资为1,100元,如果每月给原告500元,被告如何生活但如果是适当的标准,愿意承担自己份内的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以前住在我这里,为了福利分房,被告高×把老人的户籍迁到了车站北路,她也因此分到了大房子。既然被告高×享受了福利分房的待遇,那么就应该由高×来赡养老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丧偶多年,无生活来源,1995年曾为赡养费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高×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元并承担医疗费除报销外的三分之一。自2006年起,原告每月享受高某纳保补贴460元,现因原告年事已高某法独立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入住养老院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关心和照料,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慰藉,安度晚年。原告现有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且三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也缺乏必要的照顾,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高×虽与原告同住,但却不照顾、赡养原告,故原告要求进养老院生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选择养老院方面,希望原告亦能体谅三被告的实际困难,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4月起,被告高××应按月给付原告方××赡养费150元;

二、自2008年4月起,被告高×应按月给付原告方××赡养费300元;

三、自2008年4月起,被告高某某应按月给付原告方××赡养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高某某各负担6.25元,被告高×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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