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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及原告起诉书副本。2010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栗某伟(农历X年X月X日生)。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忠实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百泉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对该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1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1999年农历11月19日婚生一子栗某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现被告下落不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理解、沟通与交流是增进夫妻感情的桥梁。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虽长达十余年之久,但因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使本来稳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得不到充分的沟通和交流。符合《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栗某伟因自被告下落不明后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孩子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栗某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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