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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星、被上诉人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新乡市服装厂职工,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0日被告决定原告由郑州调到公司的生产车间,2007年11月27日,原告因母亲生病请假20天,2007年12月份,原告离职。2007年10月24日,原告所量衣服因大口袋布有墨迹外印漏重新修改,2007年10月14日原告所量衣服因顾客试穿不合适修改。被告因两次返工扣原告280元。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800元未归还。原告提供的请假条系制衣公司的请假条,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为制衣公司的应聘登记表。原告提供自己工作期间的本人记录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称合同中并没有竞业限制的条款。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条款,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没有竞业限制,原告可以到同行业中工作。2008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补偿加班工资、解决节假日加班费及增加底薪和技术津贴,并支付解聘金和服装押金及无过错售后货品修改扣款。自2008年4月起,原告多次申请仲裁,均未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9月9日因起诉主体问题在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及被告的请假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起,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工作,原告称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但原告离职时,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竞业限制,原、被告双方也未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明存在竞业限制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工作性质,对原告要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确认双方竞业限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增加底薪及技术津贴问题,原告在职时均未提出,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量体定做的服装确实存在返工问题,造成被告费用增加,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按照单位规定扣除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非无过错扣款,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无过错扣款2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原告的工作服系工作所需,被告应退还原告服装押金800元。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州普灵仕制衣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量体师服装押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普制衣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加班费、底薪及技术津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扣发的工资。

被上诉人制衣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其公司并未定级,不存在竞业限制,上诉人并没有加班,也不存在加班费和三薪问题。上诉人在其单位属淘汰员工,不存在技术津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制衣公司存在竞业限制,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况,故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制衣公司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增加底薪与技术津贴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扣发的280元属按单位规定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制衣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扣发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某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关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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