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X,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育龙教学设备厂内,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孙XX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孙某某照被害人孙XX脸部打了两巴掌,致其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孙XX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李XX、孙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