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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0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3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亢某某伙同蔡加发(在逃)酒后在前郭县X镇X村农民周洪太家商店附近,因琐事将周洪太、周殿文打伤后逃跑,周洪太、周殿文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周洪太之损伤为轻伤,周殿文之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2月4日青岛市X路公安处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人亢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亢某某伙同蔡加发(在逃)酒后在前郭县X镇X村农民周洪太家商店附近,因琐事将周洪太打伤后,被告人亢某某又将周洪太的父亲周殿文打伤,被告人亢某某及蔡加发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洪太、周殿文被他人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周洪太左侧额顶部凹陷粉碎性骨折、气颅症、左侧额顶部皮肤裂伤。周殿文左眼顿挫伤。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周洪太之损伤为轻伤;周殿文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殿文经济损失200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人亢某某在青岛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洪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洪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给付。被害人周洪太、周殿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亢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亢某某供述,2008年7月24日,其与蔡加发和陈少平酒后到周洪太家门前扭秧歌时,蔡加发和一个摩托车的人厮打起来,其过去帮忙,周洪太等人来拉仗,记得有人将自己给推倒了,后来其与蔡加发又找到周洪太,其用砖头打周洪太一下,蔡加发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2、被害人周xx陈述,2008年7月24日晚7时许,亢某某、蔡加发与孙亚军的亲属打仗其去拉仗。拉完仗约二十分钟左右,亢某某、蔡加发过来每人拽住他一只手,亢某某用砖头照其头部打一下,将其头部打伤。

3、被害人周xx陈述,周xx被打伤后其问蔡xx为什么打仗,亢某某过来打其左眼睛一拳,把他打倒了。

4、证人周xx的母亲姚xx证实,当晚8时许,其看到亢某某和蔡成海的儿子每人拽住周洪太一只手,亢某某用砖头把周洪太脑袋打出血了,其丈夫周殿文听说后过来问亢某某咋回事,被亢某某用拳头打眼睛上了。

5、证人周xx的妻子王xx证实,当时她看见周xx和亢某某、蔡xx她家门前撕巴了,周洪太回来后她看见周洪太脑袋出血了。

6、证人王xx证实,他是孙xx的亲属。2008年7月24日晚7时许,在周洪太家门前有两个人殴打他,周洪太拉仗了。

7、证人陈xx证实,他和亢某某、蔡xx在酒后在周洪太家门前扭秧歌时,亢某某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争执,看意思是骑摩托车的人差点撞到亢某某,蔡加发过来好像要帮亢某某,其与周洪太等人拉仗,拉仗后往回走时,听到周洪太家门前又有人吵吵,跑过去看到周洪太从他家屋里往出走,脑袋出血了。听别人说是亢某某和蔡加发打的。

8、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1)蔡加发在逃,多次抓捕未果。(2)亢某某打伤周洪太时所使用的砖头已无法查找。

9、《诊断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10、抓捕经过载明抓获被告人亢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1、调解笔录、执行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亢某某的谅解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亢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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