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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8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处,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倒车时,与被害人张××(七岁)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死者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张××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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