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曾用名孙X,X年X月X日生。户(略):兰考县X村X组。2010年6月2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公安分局南门外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2010年7月1日移送兰考县公安机关。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0年7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身份证件,虚构贷款用途,先后四次骗取小宋农村信用社贷款两万元、仪封农村信用社贷款九万元,贷款逾期后,拒不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骗取贷款而不是贷款诈骗,同时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孙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持有不同意见,四笔贷款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认定:1、在小宋信用社贷款两笔各一万元,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贷款性质的民事纠纷案件;2、仪封贷款四万元,指控诈骗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的四笔贷款十一万元应区别对待,仪封一笔五万元应为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以孙某华名义由孙某伟担保以买车为由在兰考县X村信用社贷款一万元,2006年10月19日以孙某某名义由孙某莲担保以桐木加工为由在兰考县X村信用社贷款一万元,2006年6月29日以孙某华名义由张胜利担保以养鸡为由在兰考县X村信用社贷款四万元,其担保人张胜利之名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该笔贷款。2006年10月13日以孙某某名义由张永胜担保以养猪为由在兰考县X村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其担保人张永胜之名也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是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该笔录贷款。上述四笔贷款共计十一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孙某某未能如期归还,但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部分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证人王××、代××、张×、徐××、杨××、程××、岳××、藏××、孙××、孙××、孙××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信贷档案、借款借据、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抓捕经过、廊坊市安次公安分局拘留证、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生育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进在兰考县X村信用社贷款9万元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骗取小宋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就目前现有证据材料证实孙某某曾用名孙X,贷款系一人,另有孙某某的哥姐作证曾认可为孙某某在小宋信用社两笔贷款为其担保。该项指控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以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在小宋信用社贷款属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