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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霍某某原是北海市边防支队的干警,坐落于北海市X路X号三栋X号房屋是其在北海市边防支队的集资房,该房屋权属证书已于2003年1月18日办理到霍某某名下,但房产证一直暂扣在北海市边防支队,因该房属单位集资房性质,部队当时不允许对外转让。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海市X路X号三栋X号房(建筑面积l20.29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l6万元,被告首付款7万元,余款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为被告办好银行贷款手续时付清,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将杂物间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转让手续。2008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正式下文,允许单位集资房可改成经济适用房对外转让,但集资房改成经济适用房须追缴建房成本。其中,霍某某名下坐落于北海市X路X号三栋X号房须向单位加缴房款x.28元,该款已由北海市边防支队从原告霍某某的住房补贴中扣除。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坐落于北海市X路X号三栋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购房款x元给被告;3、被告将占用的杂物房返还给原告;4、由原、被告平均分摊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为:l、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购房余款9万元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给被告;2、判令被告支付加缴的房款x.28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杂物间给原告使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讼争房屋属单位集资房性质,不具备转让条件,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正式下文,集资房可改成经济适用房,允许个人对外转让,但须加缴房款。而原告单位也已从原告霍某某的住房补贴中扣除加缴的房款x.28元,为此,双方已具备全面履行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未出现亦没有预见到加缴房款x.28元的情况,但该加缴的房款属于单位加缴的房屋成本价款,而且如不加缴房款,本案讼争房屋不能由原来的集资房性质变为经济适用房对外转让,就会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本案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加缴的房款亦已由原告支付给单位,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实际购房者和房屋的实际受益者,应全部承担单位加缴的房款。二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支付购房余款9万元和加缴的房款x.28元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给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关于买卖讼争杂物间的条款,该杂物间亦不在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范畴内,但该杂物间是本案讼争房屋的附属间,与本案讼争房屋配套使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杂物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霍某某、莫某某须将坐落于北海市X路X号三栋X号房屋的相关产权证办理过户至被告李某名下(办证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霍某某、莫某某承担);2、被告李某须支付购房余款x元及加缴房款x.28元,合计x.28元给原告霍某某、莫某某;3、驳回原告霍某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缴交单位的房款x.28元是错误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被上诉人保证其出卖给上诉人的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产权纠纷。上诉人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纷,影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概由被上诉人负责清理并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条款,已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欠原单位的房款x.28元,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缴清,上诉人未有分担此\\\\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此部分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霍某某、莫某某须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至上诉人李某名下(办证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及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事实规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条款规定属被上诉人清理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欠交缴其原单位的房款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作出判令上诉人缴交房款x.28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只支付购房款x元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霍某某、莫某某答辩称:x.28元是房子从集资房变为经济适用房应交纳的,追缴的款项如由被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并未得到房子,得到房子的是上诉人,所以应由上诉人来追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房屋需向北海市边防支队加缴的房款x.28元应由哪一方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房屋原为部队集资房,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件规定,由个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集资房并需加缴房款,被上诉人所应加缴的房款x.28元已在其个人住房资金中抵扣。该加缴的集资房款并非被上诉人在追加缴纳集资房款文件出台之前尚欠的购房款,而是单位集资房批准上市交易依据政策而应追加的集资房款。上述情形是基于国家政策的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未能预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加缴的房款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出卖给乙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产权纠纷。乙方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纷,影响到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损失”,故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加缴的房款。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前提是房屋产权存在纠纷,但本案加缴房款的情形并非因产权纠纷,而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第七条约定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担的过户一切费用仅指正常的过户税费,而本案中北海市边防支队追加的集资房款应不属于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切费用之内,否则双方必然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加缴的房款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余款在被上诉人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给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因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愿一次性付清房屋余款,不再办理按揭手续,故上诉人应负担的房屋余款及一半的加缴房款,应在被上诉人将房屋办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在领取北海市X路X号三栋X号房屋产权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余款x元及一半的加缴房款x.14元,合计x.14元给被上诉人霍某某、莫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专递费各100元,由李某负担3600元,霍某某、莫某某负担3600元(该款双方已各自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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