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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出生,住(略)。

原告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胡某某驾驶“豫x”大型汽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镇高庄时,撞在自东向西郝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上,造成郝某甲及乘坐三轮汽车的郝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且郝某甲已构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原告郝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4日,胡某某驾驶“豫x”大型汽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镇高庄时,撞在自东向西郝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上,造成郝某甲和我受伤的事实,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赔偿范围内作出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胡某某驾驶“豫x”大型汽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镇高庄时,将自东向西郝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撞倒,致使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事实,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甲及郝某乙无责任。郝某甲伤后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x.26元,其中郝某甲支付医疗费3200元,下余医疗费胡某某垫付;郝某乙伤后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8011.34元;本案事故车辆豫x车辆入户排位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份保险单,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x元,其中郝某甲获赔x元,郝某乙获赔3000元。该赔偿于调解书签收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胡某某自愿给付原告因伤情鉴定和诉讼所花费用1200元。

三、周口市远大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郝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振兰

陪审员赵俊涛

陪审员王丹丹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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