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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x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2月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雅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王XX脾气暴躁,经常打我,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奈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王XX辩称:我和原告李某某是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好,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2月1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登记后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雅琳,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XX经常打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暴躁,夫妻感情破裂,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XX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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