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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郭某丙,郭某乙诉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甲,男,5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私企员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女,36岁,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郭某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私企员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乙,男,4岁,汉族,儿童。系被害人郭某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6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丙,女,12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郭某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6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男,40岁,汉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4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甲、张某某及代理人熊伟、范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一辆牌照为吉x警用标志的捷达轿车。2008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该车沿14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00m处,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四轮车相撞,致四轮车上驾驶员郭某伟受伤。肇事后,郑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郭某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伟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伟无责任。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买卖警车号牌,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x.4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x.9元,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伪造假售车协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了被害人的户口证明及被抚养人的户口证明、车损鉴定书、车费证明。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犯有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买的是捷达车,而不是购买的警用牌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系初犯,因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证据不充分。一是公安机关已认定该车辆、牌照已报废,并且该车是民用车辆,不是警车,故被告人买卖车辆的行为缺少客体要件;二是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该车谋取非法利益,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所以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罪名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及代理人认为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已卖给郑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原车主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孙某手中购买一辆牌照为吉x并喷有警用标志的民用捷达轿车,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某书写一份买卖车辆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08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该车沿14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00m处,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四轮车相撞,致四轮车上驾驶员郭某伟受伤。肇事后,郑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郭某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伟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伟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149县道11km+700m处,在公路X路边上有一辆吉林x四轮车,车头和车挂车已分开,在四轮车的西侧公路南侧边上有一辆吉x警车,头朝东,尾朝西,在公路南侧边上。道路宽直,平坦。四轮车两前小轮和左侧轮被撞掉。吉x车左前侧撞坏部分严重,车后牌照被拽下,现场牌照为现场人员找到。

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伟系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而死亡。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x号警牌已报废。

4、买卖协议,证明郑某平以8000元从孙某处购买警用x报废车辆一台。

5、车辆信息,证明捷达车是民用车辆等相关事项。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

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害人郭某伟的自然情况。

8、证人XXX(被害人XXX之父)证言,证实郭某伟开车于昨天晚上六点三十分至七点钟左右,在149县X排屯出的事,与一辆警车发生事故,郭某伟是晚上9点多在医院死的。

9、证人XXX(被害人XXX之妻)证言,证实9月27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丈夫在李某排屯开小四轮车发生事故了,我们用车拉着他到扶余医院,做个心电说人已经死了。

10、证人XXX(被告人XXX之妻)证言,证实郑某某买没买车其不知道。

11、证人XX证言,证实吉x警车原来是我的,二十多天前卖给郑某某了,是按废铁卖给他的,捌仟元,我们写了买卖协议,他签了字。吉x牌照报废了。

12、证人XX证言,证实郑某某在二十多天前给我打电话,要买孙某的车,问我这辆车的车况。

13、证人XXX、XX证言,证实孙某卖车时没写协议,9月15日写的协议,内容是这车已报废,卖给姓郑某捌仟元,姓郑某在协议上签的字,并按了手印。

14、证人XXX证言,证实郑某某说前两天他开车和一辆四轮车撞上了。

15、证人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放假后,郑某某来我这的,他来之前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给人撞了,要到宁波来找点活,我说你来吧,他就来了。

1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8年9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在扶余县X村至大林子镇X路上李某屯附近,我开车发生事故了。我那天下午由大林子镇回松原,沿大林子至二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有个弯道,那辆拖拉机拐过弯后大灯特别亮,我当时用的近光灯,晃的我什么也看不清,我开的车与那辆拖拉机撞上了,我看那个开拖拉机的人没有气了,我当时就以为开拖拉机的人死了,我告诉我车上的靳长华打120,靳长华打通120后,我们车上三个人就走了。我车是买孙某的,花八千元,当时写协议了,是在四川麻辣火锅写的,有杨老伟,还有孙某的一个朋友在场,车是捷达轿车,号牌吉x警,我没有驾驶证,车速有五六十迈,在公路南侧撞上的,我车的左前角和四轮车的左侧面撞上的。

庭审时供述,当时在买卖协议上签的名是郑某平,8000元是买车钱,如果该车没有警用牌照,也能买自已用,因为这车便宜。肇事后,把车后牌照拽下来了,车前面也有牌照。我车的左侧前角有损坏,对方车的左侧前轮掉下来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当时被害人没有死亡,事故现场没有弯道,四轮车的前轮没有掉,肇事时间也不对。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已证明四轮车的前轮被撞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时间是2008年9月27日19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肇事时间及车的前轮没有撞掉的意见不予采信。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地点是在求医途中,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地点道路宽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案发当时没有死亡,事故现场没有弯道的意见应予支持。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撞击的部位及损坏程度,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吻合,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证人XXX证实在肇事现场将其丈夫郭某伟送到医院。证人XXX、XX证言,证实听郑某某说开车撞人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捷达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能够证明在案发现场遗留一只吉x号警用牌照。买卖协议书证明郑某某与孙某买卖报废吉x车辆的事实。得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的印证。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因为该车便宜而买来自已用,并且车上有一付警用牌照。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当时签定协议的过程,并有协议书佐证,均与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证实的过程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将其所有的吉x号喷有警用标志的民用捷达轿车在案发前卖给被告人郑某某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还查明,本案被害人郭某伟系X年X月X日出生,系(略)六大户屯农民;其有一女郭某丙,X年X月X日生,系(略)六大户屯农民;其有一子郭某成,X年X月X日生,系(略)六大户屯农民;其父亲郭某甲,X年X月X日生,系(略)六大户屯农民;其母亲王某芹,X年X月X日生,系(略)六大户屯农民。被告人郑某某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四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害人家属在处理此次事故中的交通费是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伟的户口证明。

2、被抚养人郭某丙、郭某成、郭某甲、王某芹的户口证明。

3、交通费证明三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拉被害人郭某伟去医院抢救车费300元;2008年10月20日去松原办理受害人索赔事宜车费200元;去松原、大林子、扶余县等地车费1480元。

4、车损鉴定书,证明四轮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8200元。

5、扶余县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伟,身份证x,此人不存在,故2006年6月1日三岔河镇X街补录户口信息已取消。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二份户口证明,一份是农村户口,一份是城镇户口。经审查,在侦查卷宗有一份被害人的人口信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被害人的农村户口内容一致;被害人的城镇户口上记载被害人的户口是于2009年6月1日补录,而被害人于2008年9月27日已死亡,并且被害人的名字有不同之处,人口信息也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也出具城镇户口已取消的证明,故被害人的城镇户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189.89×20=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不予以支持,丧葬费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委托代理人要求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被害人之子当年4周岁,应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到18周岁,应给予14年的抚养费14×3064.38/2=x.66元;被害人之女当年13周岁,应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到18周岁,应给予5年的抚养费5×3064.38/2=x.9元;其父母均没丧失劳动能力,对请求其父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当庭提交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0日车费500元证明,被告人同意给付,对此请求给予保护,对其他证据因没有正规车票,被告人不同意给付的意见应予支持。四、车辆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鉴定文书,证明四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应给予支持。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擅自购买警用牌照一付,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有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某从孙某处购买一辆挂有一付警用牌照并喷有警用标志的民用轿车,在交通肇事的案发现场,侦查人员从现场收缴一只警用牌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达到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立案标准,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查,孙某在案发前已将该车卖给郑某某,并且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郑某某是该车的事实车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原车主不应对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即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200元,共计人民币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成、郭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8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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