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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三里三号铁矿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行初字第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三里三号铁矿,地址:山西省襄汾县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地址:江岸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三里三号铁矿不服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1999年11月29日作出的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9日,被告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认定原告山西省襄汾县X乡半三里三号铁矿在1996年至1999年间,自行开采黄金伴生矿,并将其提炼成黄金(略).7克和金粉6672克(连袋),共计(略).7克,于1999年7月23日擅自运往广东省佛山市自行留用。其数量巨大,已构成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对该铁矿的(略).7克黄金和(6672克金粉(连袋),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2.对该铁矿罚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我矿于1996年至1999年间,开采的伴生黄金矿提炼为黄金和金粉经上级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将黄金运往广东佛山的另一子公司保存,途经武汉时,被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检查站扣押,并将黄金移送至被告。被告在查明我矿采炼黄金的过程后,在没有任某自行留用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自行留用”属于定性错误;2.被告对我矿作出罚款80万元无法律法规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当庭提供答辩状称:1.原告无黄金开采经营范围、无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原告从未将开采的批量黄金交售人民银行,一直在伺机待用;2.原告从矿石提炼成金后,长期截留在手,客观上有留用的事实,即未交给人民银行,有部分黄金在手中长达四年之久。在主观上有留用的故意。其性质应认定为“自行留用”;3.根据国务院国办发(94)X号文的规定,凡累计查获黄金50克以上的,可视为大案处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由人民银行强制收购外,对原告作出罚款80万元属我局的自由裁量权。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

(一)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对诉争留用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原告三号铁矿在山西省襄汾县X乡,原告发现伴生金矿进行提炼和留存,被告如果对该行为以“自行留用”定性成立,那么,原告“自行留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应该在山西省襄汾县X乡而非武汉市,且被告对本案行使处罚时未依法得到国家工商局批准,故被告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提供证据: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的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具有受移送管辖权的执法主体。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采炼黄金到运输途中被查扣,属于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禁止的行为,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本案是由武汉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检查发现后移送被告,且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期间,原告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自产黄金属于“自行留用”的定性是否准确。庭审中,被告举证:1.199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证明;2.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的移送函;3.1999年8月9日山西省生技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4.1999年9月30日佛山市惠达经济发展公司的证明。被告提供上列证据以证明原告从黄金的勘探到黄金的开采未申报、未办证,长期截留直到案发,前后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在主观上有留用的故意,客观上有留用的事实,即将这批黄金截留在手,不交售人民银行。其性质应为自行留用黄金。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现伴生金矿后就与当地黄金工业公司签订了勘探黄金合同,因黄金成色低、含铝等杂质,故未与当地人行签订收购合同,原告将提炼的黄金留存而非留用。被告认定原告自行留用黄金属定性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境内机构所持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原告在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持有所提炼的黄金并携带出省,虽然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该条例规定的交换和销售黄金,但从累积提炼和占有该黄金长达四年,属《金银管理条例》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自行留用黄金”并无不当。

(三)被告对原告处以80万元罚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国办发(94)X号文规定,凡累计查获黄金50克以上,可视为大案处理。而原告自行留用黄金达2万余克,其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外,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虽然法律规范对罚款数额未作明确规定,被告依据该批黄金收购价值160万元,作出80万元罚款,系被告的自由裁量权。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罚款80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对这批黄金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仅凭估价认定为160万元。第二,被告作出罚款80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的原则,被告据以作出处罚行为《黄金管理条例》并未对罚款限额作出规定,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执法就不能自定标准。故被告对原告罚款8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国务院(1994)X号文和(98)人行X号文在处罚决定中并未引用,且前文规定是黄金饰品的生产、销售,本案原告累积提炼占有黄金既非黄金饰品,也未生产、销售。后文则是黄金交当地人行收购,并非罚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占有的黄金成色及价值。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集体(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主营铁矿开采。1996年,原告在开采铁矿时发现伴生金矿。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襄汾县黄金工业公司签订委托勘查金矿协议书,在该矿区内提炼伴生金矿。1999年7月23日原告经上级公司同意将累积提炼的23块黄金、6袋金粉用桑塔纳轿车运往另一子公司广东佛山惠达公司,途经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检查站时,被该局巡警查扣。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黄金移送被告处理。同日,被告将上述黄金寄存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金库。

1999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有投机倒把嫌疑,以岸工商登字(99)第X号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扣留:1.黄金23块计(略).70克,2.金粉5袋计6672克(含袋);3.桑塔纳轿车(红)普通型1辆。1999年11月3日,被告以工商听告字(99)第X号对原告下达听证告知书。1999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书。1999年12月2日,被告发还原告桑塔纳轿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扣押清单、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襄汾县黄金工业公司中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办理有关开采、运输黄金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自产黄金运往广东佛山,其行为已构成自行留用。被告为了维护国家黄金市场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携带的二万余克黄金作出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罚款80万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占有的黄金成色及价值,罚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国务院(1994)X号文和(98)人行X号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引用,且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的是黄金饰品生产、销售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由国务院限额罚款和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从伴生金矿中提炼并占有黄金,根据行政法规即《金银管理条例》禁止的行为属自行留用,原告对自产的黄金未进行销售或与他人交换,尚未获取非法利益,其自行留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于擅自销售、交换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告既没有对涉案黄金进行鉴定且无法律依据,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行留用黄金已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罚款80万元,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属滥用职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对原告的(略).7克黄金和6672克金粉(连袋)交人民银行强制收购;

2.撤销被告岸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对原告罚款人民币80万元;

3.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志华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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