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郑县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以购车为由在我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时被告丁某某用自家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南郑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69.9平方米)。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结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1日,后期利息续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未按季结息。我现在愿想办法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时由被告丁某某用自家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X村X组的四问二层楼房作抵押(南郑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之责。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胡某某的贷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房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现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1日,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人民币x.60元。
二、由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忠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