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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种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五民初字第17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农科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新颖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农科所技术员。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种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伯忠,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科所诉被告种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科研人员经过多年努力,研究出的代号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经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1995年11月21日品审合格,授权同意在北疆西瓜产地推广,正在我单位准备为此品种收回多年研究成本之时,被告方却非法取得我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的亲本,并非法繁殖该品种低价倾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我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单位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收缴其非法繁殖的“新优六号”西瓜种。(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我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研究开发的(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排他性独占权受到被告的侵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一,原告尚未取得(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的合法品种权,因而无从谈起其对(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的排他独占权。

第二,原告对其研究开发的(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实施的品种审定取得品种审定合格证明书,不是享有法律规定强制性保护的“品种权”。

因此原告诉称(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享有品种权和排他的独占权,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严重失实,其所谓排他的独占权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因为首先原告研究开发的“新优六号”西瓜品种,没有依法取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的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它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其次被告侵权缺乏和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且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为法律明文禁止。

综上所述,原告混淆了新品种授权保护与农作物新品种审定这两个“证书”的概念,实际上原告并不具有对(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排他的独占权,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科所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经过多年的研究,研究培育了代号为(88-29)的“新优六号”西瓜新品种。于1995年3月20日向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研究培育的(88-29)“新优六号”西瓜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经审定于1995年11月21日向原告农科所颁发了“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明书”,并同意该品种在北疆西瓜产区推广。

另查,被告种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农科所的授权与委托的情况下,单方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88-29)“新优六号”西瓜品种的亲本,并在1999年委托王成德等九位农民为其繁殖(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533.8公斤其中合格种子306公斤,不合格种子227.8公斤。并以(88-29)“天籽六号”的品牌包装后于2000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以平均每公斤129.16元的价格销售该种子29.9公斤。

另查,被告种子公司委托农民繁殖(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每公斤的成本不超过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取得的“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被告单位会计明细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为凭,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科所研究培育的(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于1995年11月21日取得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审定合格证书,故原告农科所主张该品种的权属并无不当。被告种子公司在原告农科所未公开(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的制种方法亦未委托授权其繁殖该品种西瓜种子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的亲本并繁殖销售,侵害了原告农科所的合法利益,应视为侵权行为。被告种子公司应按其销售种子的数量及所得利润赔偿原告农科所的损失。

原告农科所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应按被告非法所得利润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被告非法所得利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子公司立即停止原告农科所(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的制种和销售,并保守(88-29)“新优六号”西瓜种子制种技术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种子公司赔偿原告农科所经济损失1649.28元(55.16元X29.9),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农科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4630元。由原告承担2778元、由被告承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涛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陈某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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