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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杜某某扣车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

被告:马某甲,女。

被告:杜某某,男。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杜某某扣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某某、被告马某甲均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9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马某乙、马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乙、马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杜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我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前往渑池车站,途径河底乡X街时,被告强行拦截扣押,经劝说无效,我只好租车将乘客送走,客车至今扣押在杨坡街戏院,被告蛮不讲理,扣车不放,并扬言不让我车营运“洛宁—渑池”线路,经人说合,被告仍不放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赔偿我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吉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豫x号客车的车主是洛阳市第一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吉某某。2、豫x号客车自2007年1月1日被省交通厅批准营运以来,截至2008年6月3日前,从未投入正常营运,按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9条的规定,该车已不再具有道路客运的资格,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就该车客运事宜与洛阳市第一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汽车站所定的协议属于无效行为。

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事发前原告在洛宁汽车站内扰乱我的豫x客车的正常营运,造成我当日空车返回杨坡村。第二天见到原告豫x号客车在杨坡街下人时,由于气愤,就去质问该车司乘人员及原告,不存在扣车的侵权行为。原告是蓄意弃车讹人,我并未强行扣押原告的客车。事情发生后,原告既未报警,也未积极诉讼,在两个月后才立案诉讼,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无关,事发前后我一直不在现场,也从未指使任何人对豫x号客车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马某乙辩称:事发时,我并未在现场,我那一段时间有病,当天前去看病,发现有很多人围着大客车争吵,我过去看了一下,就走了,根本没有拔原告的车钥匙,也没有参与扣车。

被告马某丙辩称:事发时,我只是在在现场看,并未参与扣车,更谈不上我指挥扣车,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杜某某均系挂靠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经营户,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曾在洛宁县汽车站院内,因发车的时间先后问题,发生过争执,并致使被告马某甲当天没有正常发车运营,空车返回。2008年6月21日上午,当原告的豫x号客车从洛宁县城发车至渑池县,途经洛宁县X乡X街时,被告马某甲在原告车辆下人之机,去质问原告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马某丙、马某乙均在现场,之后原告车辆被扣留。后洛宁县汽车站派人多次协调,被告仍不肯放车,致使原告正常营运的车辆被扣长达110天。

原告吉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吉某某自购客车一辆(车号为豫x),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经营,乙方(原告吉某某)每月向甲方(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原告吉某某缴纳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车辆事故统筹费9498元,折合每月791.5元。

原告吉某某从2008年6月1日起,在车辆停运期间每月向交通规费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运营费合计1761元。

原告吉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原告吉某某可于即日将停放在河底乡X村剧院的豫x号客车开回,该裁定原告吉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胞弟,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马某甲的妹夫,被告马某丙系马某甲同族哥哥。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有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客运许可证,并与客运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按指定线路正常营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甲辩称:该车的车主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具有诉权,原告的豫x号客车属于停运车辆,不存在损失,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甲称自己是在原告停车下人之际,去找原告质问,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是原告自己弃车而去,后被他人推进了杨坡剧院,该扣车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马某甲自认在扣车行为发生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同时发生原告车辆被扣的事实,结合在扣车事发的前一天原告在洛宁汽车站内挡被告马某甲的客车,致使被告马某甲的客车当天未能营运;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被告马某甲亲戚,且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均在现场。

综上,认定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扣押了原告的豫x号客车。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辩称,事发时在现场只是看,并没有参与,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原告称杜某某参加了扣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杜某某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场,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车辆从2008年6月21日被扣押,到将车开回,被扣110天。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向有关部门缴纳服务费3667元、事故统筹费2862元、交通规费6457元,合计x元,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吉某某有直接矛盾,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被告马某甲的亲戚,对被告马某甲进行了帮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吉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1300元。

审判长:魏朝彬

审判员:胡铁才

审判员:贾丰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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