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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已经去世)婚后育有四子,原告含辛茹苦将孩子养大成人并为其成家,现原告已达七十余岁,无收入,需子女赡养照顾。按照赡养顺序2009年原告应在三子庞冠禄、韩某某(庞冠禄之妻)家中居住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间,被告不积极赡养老人,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更有甚者,2009年3月23日,被告韩某某竟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也不敢到其家中生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巨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已经去世)婚后育有四子,均已养大成人并为其建立了家庭,现原告年老体迈七十四岁有余,无任何经济收入,需子女赡养照顾,按照赡养顺序2009年原告应该在三子庞冠禄、儿媳韩某某(庞冠禄之妻)家中居住生活,但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儿媳韩某某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对其子庞冠禄产生不满情绪,2009年3月23日,被告韩某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胸某、左某等多处软组织受伤(有X光片、照片为证),其他子女知悉后将其送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无大碍,第二天原告执意要求出院,遵医嘱出院两周后进行复查并继续口服降压药,事件发生后原告不愿到庞冠禄家中生活,村里其他人多次调解双方矛盾并未化解,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85元、护理费219元、伙食补助费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药费单据三份,3、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科X光线透视片一张,4、照片三张,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原告许某某的儿媳妇,应该同其丈夫庞冠禄共同赡养老人,这是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让老人安度晚年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不但没有赡养好老人,反而因为家务琐事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且对老人构成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诉讼风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晓亮

审判员赵元梓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艳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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