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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务厅。

上诉人李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平、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费损失、家具损失、房屋租住费及误工费损失,经该院审理查明,将原告居住房屋物品搬出并非本案二被告。故对原告起诉中粮公司赔偿其损失,主体有误。河南省商务厅与河南省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起诉河南省商务厅主体也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裁定,认为本案纠纷以前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二审发回重审后,案件按撤回起诉处理,李某某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商务厅均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应予受理。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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