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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杨某乙及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家在东边,被告在西边,原告家东边紧邻一条南北公路,原、被告两家的南边有一条约8—9米宽的路,2009年6月,被告将预制板,窗户等障碍物堆放在靠近原告家南边的路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把堆放在原告家门南侧的预制板、木棍等下房杂物移走(不影响原告出行,不堵路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道路本身就是为了通行方便,本案被告在靠近原告家南边的路上堆放预制板、窗户等障碍物,对原告向南通行带来诸多不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排除妨碍,以利于相邻各方,故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无权向南通行、走南边的路,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靠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家南边路上堆放的预制板窗户等障碍物全部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是东西邻居,二被上诉人家在东边,上诉人家在西边,二被上诉人2009年5月份把其东门拆除,临南北大道又盖了临街房,并留有小门出入,上诉人堆放预制板、窗户等并没有影响二被上诉人道路通行。二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为此上诉人已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效力需进一步核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取得是违法的,政府的办证行为违法。二、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门是向东而不是向南。二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新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是假的,也不能证明该证的取得违法,该案还没有结果。对于新证据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中牟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将预制板、窗户等障碍物堆放在靠近二被上诉人家南边的路上,给二被上诉人通行带来不便。上诉人起诉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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