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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与杨某甲、远襄镇范庄村委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柘城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远襄镇X村委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某旗邀请原告之子李某东和原告同村的李某旗去其村后大坑玩耍,杨某旗脱下脚上的凉鞋故意扔向坑里水中,让原告之子李某东去坑里捡拾,原告之子为其捡回后,杨某旗又将凉鞋扔向更远的水里,再次要求原告之子为其捞鞋,原告之子再次下坑捞鞋时不慎掉入深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协商要求赔偿未果。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作为大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人应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拒绝对原告之子死亡作出任何赔偿和答复。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子死亡抚慰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事发当日不是被告邀请受害人去玩,被告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玩耍将鞋扔到水中要求受害人捞鞋的事实;2、受害人和被告均系未成年人,虽然后果惨重,但不能因后果的惨重而推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此溺水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某甲是否有过错,其监护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对事故发生地是否尽到管理义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家庭户籍证明一份;2、2010年6月24日李某旗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2010年6月24日武朝信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双方调解的情况。4、2010年6月24日戚效军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溺水后施救情况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2010年6月24日姬军辉的证明一份;6、照片8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7、票据8张,共计45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是:该调查笔录是在事发后近一个月才调取的,不是在事发当时形成的材料,李某旗才11岁,又是共同玩耍的当事人之一,在事发近一个月后作出的陈述明显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该证人作证之前受到外界影响,证人证明是被告提出去坑边玩耍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是:武朝信不能证实被告有责任,该证据属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两个监护人在事发时不在家,在外打工,而原告是在家的。本院认为,李某旗11岁,学生,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原告的代理人向其取证时,其监护人在场,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武朝信在本案中系无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的金额是50元、100元的,从远襄到柘城用不了这么多钱,且发票的号码其中3张100元的相联,该票据不真实,不是本案所造成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某甲(又名杨X)、原告之子李某东、原告同村的李某旗三人到被告村后的大坑边玩耍,被告杨某甲脱掉脚上的凉鞋扔到坑中水里,让原告之子李某东去捡拾,原告之子捡回后,被告又将凉鞋扔到坑中水里,再次让原告之子去捡拾,原告之子再次到坑中水里捡鞋时,不幸掉入深坑水中,溺水身亡。另查明,被告村后的大坑属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所有,发生溺水事故时,范庄村委会没有在坑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均纯收入为4807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甲应当知道去坑中水里捞鞋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安排原告之子下坑水里捞鞋,致使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杨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之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去坑边玩耍发生事故,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作为大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大坑未进行管理,亦没有在大坑边设置“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原告、被告杨某甲、远襄镇X村委会各承担此事故的30%、50%、20%责任为宜。原告之子为花季少年,其溺水身亡给原告家人带来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x元×50%);

二、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x元×20%);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500元,被告远襄镇X村委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兴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邱洪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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