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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皮件厂楼下刘××金银销售加工店盗窃黄某戒指六枚、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和现金350元及存单、欠条若干。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89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陈威(正阳县X乡X村人,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对被害人刘有枝、王转运夫妻在正阳县皮件厂楼下开的金银销售加工店踩点后,发现被害人刘有枝去了厕所,陈威就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商定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即到现场在旁边放风。陈威窜到店内盗窃黄某戒指六枚、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现金300多元,现金被陈威事先装到自己衣兜内,张某某不知道),票据若干。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8982元。盗后陈威销赃,张某某、陈威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邹××、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8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中的350元钱,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供述此数额,庭审中称不知道有300多元钱,陈×供述300多元钱是陈×偷着装进自己的衣兜里了,张某某并不知情,因此,张某某不应对此数额负责。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称自己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张某某的从犯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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