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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李某某向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手续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某某立即付清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王某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偿还王某的借款x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款双方早已了结,手续已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即使被上诉人提供有欠款证据,也不是真实的。二、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直在洛阳监狱服刑,根本无法给代理人出具委托手续,上诉人对委托代理手续的真实性不可采信,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整个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不会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借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有权去监狱会见被上诉人、出具相应委托手续,真实可信;王某与王某挺是一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李某某应按约向被上诉人王某归还借款;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樊汴玲

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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