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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因家庭矛盾预谋雇人殴打被害人李XX。201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经预谋后以拉货的名义将被害人李XX骗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涵洞桥附近,被告人乔某某、刘某、“光”(另案处理)、“小光”(另案处理)四人将李XX殴打致伤,后于某某、马某某付给乔某某报酬1000元。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付被害人李XX民事赔偿款x元。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冯XX、牛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于某某对现场指认的照片、通话记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光”、“小光”的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指使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四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对被害人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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