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服判,被告人芦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8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伙同杨书童(在逃)和张小康在马作村帝豪旅社喝酒时,杨书童趁张小康去卫生间之际向芦某某、李某某提议用酒将张小康灌醉后将其身上的钱拿走。后张小康因醉酒昏睡。此时,闫某赶到,杨书童用筷子把张小康的900元夹出。四人将钱分赃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小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和杨书童、芦某某、李某某买了菜和啤酒在房间喝,大约一个多小时头晕便睡觉了。次日2时许,醒后不见他们了,钱夹里的钱也不见了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上8时两男两女到其旅社开了房间,第二天见有空酒瓶和剩饭剩菜的事实;
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抓获证明;
5、河南省卫生学校证明闫某系该校学生;
6、户籍证明;
7、被告人芦某某、李某凤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用酒将被害人灌醉置于沉睡状态,当场掠走张小康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利用张小康醉酒的状态,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芦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芦某某辩解其不同意灌醉被害人以及不同意将被害人的钱拿走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又系在校学生,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1000元。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芦某某以“我没有抢劫,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认定。关于芦某某在上诉中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系从犯,”经查,在喝酒过程中杨书童对上诉人芦某某和李某某说“胖孩身上肯定还有钱,等会咱们把他灌醉,把钱给他拿走”,芦某某和李某某都同意,并轮流和张小康碰杯喝酒,将张小康灌醉,抢劫现金900元,芦某某分得2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芦某某犯抢劫罪系主犯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李某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