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29岁,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
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映爱、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罗××。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家庭民主。2008年10月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不闻不问、不理不睬。原告回娘家吃住,从治疗到现在已经一年多的时间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补偿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万元;婚生小孩罗××归被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为治疗精神分裂症花去的医药费;
4、芝山医院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为治疗精神分裂症花去的医药费;
5、住院费用项目汇总表,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各项医药费用;
6、对罗××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未予看望;
7、对被告父亲罗××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后损坏了其家里的家用电器等。
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补偿1万元的要求,小孩罗××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罗××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外出后一直未回来看望儿子。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住在何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其回来就没有看见儿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7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罗××。此后双方一直为实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蒋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10月10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蒋某某的病情有明显好转,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此后原告蒋某某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养病,被告罗某某未予看望。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能独立、清晰、真实地表达自已的意思,无精神异常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被告罗某某未予看望,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在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能独立、清晰、真实地表达自已的意思,能辨认自已行为,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罗××随被告罗某某生活,有利于罗××的健康成长,原告蒋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需继续控制和治疗,生活困难,可适当地负担罗××的抚养费,同时被告罗某某应给予原告蒋某某适当生活帮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随被告罗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罗××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蒋某某享有探望婚生男孩罗××的权利,被告罗某某予以协助;
三、被告罗某某给予原告蒋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