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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吉林松源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曲某某、张某、夏雨新、岳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松执字第56-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吉林松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第二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被执行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码x。

第四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县X镇X街X组,身份证号码x。

第五被执行人夏雨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X街一所浑江委二组,身份证号码x。

第六被执行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西二家子屯,身份证号码x。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制发(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松源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吉林松源律师事务所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将处理被告王某某、张某、曲某某、夏雨新、岳某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清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吉林松源律师事务所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4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5年12月15日,因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一被执行人已将所欠的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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