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康利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制发(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康利制药厂于2004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强制执行,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2004年9月2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