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x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至淄河店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沿稻庄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王子亮相撞,致王子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过付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安芬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