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方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九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X乡X村人。系上诉人张某甲胞弟。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正方园(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本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刘占华,被申请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甲向Im河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李某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港币x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过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为原告和第三人之父保释之用,第三人已承诺由其偿还,不应由本人偿还。
一审认定,张某甲、张某乙系姐弟关系。l997年李某与张某乙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太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给张太明办理取保,李某向其亲属借钱,并以张太明亲属名义将张太明保释。为偿还借款,张某乙、李某向张某甲借人民币x元、港币x元。因当时李某、张某乙关系密切便由李某写了借据。2000年12月张某乙与李某解除恋爱关系时提出,借张某甲的钱是张某甲之父所用,不应由李某偿还。张某乙在分手信中承认此款是他拿的,并于2001年1月17日给李某出具证明承诺此借款由其本人承担。对此证明条据,张某甲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张某甲起诉李某还款,虽有借据在卷,但此笔借款系为办理其父取保所用,且张某乙已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应视为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应由张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张某甲要求李某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Im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给张某甲人民币x元,港币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李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l、原审认定李某借张某甲的款项是为办理张某甲之父取保所用,且张某乙又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而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却认为债务已转移,实属错误。2、即使如原审法院查明的李某借款为了将张某甲之父保释,那也只是李某与张某甲之父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张某甲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张某甲仍享有要求李某清偿债务的权利,且李某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向张某甲借的款项就是为办理张某甲之父取保之用,也不能证明李某与张某甲之弟之间的书面材料所提到的款项就是该笔借款。3、张某甲与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两次借款均有李某亲手书写的借条,并分别承诺一年内还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李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太明取保,该借款应由张某乙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l999年10月,李某与张某乙正处于热恋之中,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太明因贪污受贿问题被息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张某乙及其家人要求李某出面帮忙办理取保事宜,取保金及活动费用也让李某先找别人借。李某分别向其爷爷、大姨及父母借资7万余元。1999年1O月22日,李某以张太明亲属名义作保将张太明保释。2000年初,李某的爷爷家有重病人急需用钱住院治疗,其大姨家要购买住房用钱,均催其还钱。李某就同张某乙一起去深圳找到张某甲说明情况,张某甲表示同意借钱。由于张某甲对其弟不太信任,坚决要求由李某书写借条,并要求写上还款期限,否则不借。因急等要钱还帐,李某就向张某甲出具了借条。2000年12月,张某乙在与李某分手的书信上专门讲到,借其姐的钱等,都是他拿的,让李某不要放在心上,他们不会找李某要的。2001年元月,张某乙又向李某书面承诺“李某借我姐的钱是为了办我父亲的事,此款与李某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李某所打欠条作废”。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此借款理所应当由张某乙负责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张某甲胞弟张某乙在恋爱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太明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l999年lO月22日李某以张太明的亲属名义作保将张太明保释。2000年2月、5月李某同张某乙一起去深圳向张某甲借人民币x元、港币x元用于归还借他人的款项,借条由李某书写,许诺一年内还清。2000年12月张某乙与李某中止恋爱关系的书信中讲到“借我姐的钱等,你不要放在心上,那都是我拿的,他们不会跟你要的”。2001年元月张某乙又书面向李某承诺“原来李某借我姐张某甲的钱是为了办我父亲的事,此款与李某无关,应由本人承担,李某所打欠条作废”。原审法院庭审对该书信及承诺证明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张某甲未表示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同其“恋人”李某一起去向其姐张某甲借款的事实,根据张某乙证实,李某只是代写借据,实际借款人为张某乙。且此款又用于偿还为其父办理取保候审之费用,对此,上诉人张某甲系明知。原审判决张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该案系债权债务转移失当。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毕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被申请人李某向申请再审人借款事实清楚,二审认定为代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李某借款用于为张某乙之父办理取保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被申请人李某还款。被申请人李某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称,此借款用于被代理人之父根据不足;被代理人写的信件不能作为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李某一起向张某甲借款,并由李某出具借据的事实属实。但此借款的目的是为保释张氏姐弟之父所用,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写有信件和承诺由其归还的证明,申请再审人不持异议,证明借款实际也用于此。李某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恋人”,出于道义上的帮忙,为保释张氏姐弟之父而去借款,如让其偿还该借款,则有失公平。二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